案例评析|关于擅自处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导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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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被告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原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供稿:赵云虎,艾可颂裁判文书请戳
上诉人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勤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之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诉前保全证据灭失”为由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周勤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375874.1、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忽视了将拍照、录像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以“瑞之顺公司的前述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一审情况:
周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周勤起诉请求:1.判令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瑞之顺公司赔偿周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3.判令瑞之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瑞之顺公司原审辩称:(一)瑞之顺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涉案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瑞之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勤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权共有10项权利要求,周勤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原审诉讼中,瑞之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第44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4598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发现瑞之顺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周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苏05证保6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至瑞之顺公司当时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对其被诉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现场共拍照十张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一份,保全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作为在场人在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周勤根据前述诉前证据保全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瑞之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新伟、时锋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记载:……二、即便涉案专利有效,瑞之顺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其全部权利要求,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对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前,瑞之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原审法院,该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由诉前证据保全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迁移至其现在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原审法院遂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进行勘验。经将瑞之顺公司指认的排水板成型机与诉前保全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该排水板成型机并非原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陈述其原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因拆迁导致搬迁,被诉侵权产品已不知去向。
原审法院认为,周勤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598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周勤依据原审法院诉前保全证据就瑞之顺公司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因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进而导致该证据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的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就瑞之顺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该抗辩显然与其先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听证过程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而诉前保全证据灭失亦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难以根据诉前证据保全图片作出有效辨别,瑞之顺公司在毁灭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瑞之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瑞之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瑞之顺公司负担。
二、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在瑞之顺公司转移原审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毁损、转移证据等行为,致使是否侵权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故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然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已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证据保全之证物的现状,瑞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笔录上亦签字确认。但瑞之顺公司此后不仅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原审法院的勘验目的落空,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瑞之顺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悖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了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理应为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瑞之顺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因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处以罚款,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瑞之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不当扩大。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原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瑞之顺公司之事实推定,系建立在其在先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基础之上。正是由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最终导致本案关键技术事实无法准确查明。倘若将无法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所产生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风险,不分情况地一概分配给对此毫无过错的专利权人,并以此为由驳回其专利侵权指控,对专利权人而言难谓公正,亦无异于对不法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被诉侵权人予以纵容,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价值理念。因此,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基于瑞之顺公司对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瑞之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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